欢迎访问繁星中文网!

首页

您现在的位置是:  > 标语

征收社会抚养费标语汇聚90条

2023-03-25 16:25繁星中文网

征收社会抚养费标语汇聚90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突击月活动动员会议主持演讲稿

同志们:

  为了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依法征管工作,有效地遏制违背政策生育行为的发生,促进全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区委、政府决定今天召开全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突击月动员会议,其主要内容是动员部署10月份在全区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突击月活动。出席今天会议的有各镇(新区)分管计生工作的副书记、副镇长、宣传委员、纪检监察干部、广电站长、派出所长、财政所长、计生服务中心主任,区纪委、宣传部、文广局、法院、公安局、财政局、审计局、卫生局、药监局等部门分管负责人,以及区人口计生委机关全体人员。今天的会议有三项议程,第一项议程由马区长作动员讲话;第二项议程大会交流发言;第三项议程请陈书记作重要讲话。

  下面进行会议的第一项议程,请马区长作动员讲话。大家欢迎!

  下面进行会议的第二项议程大会发言,首先请**镇党委副书记**同志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依法管理注重方式 加大行政征收力度》

  下面请**镇党委副书记**同志作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高力度征收社会抚养费 力促人口计生工作上水平》

  下面请**镇人大副主席***同志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明确责任攻难点 全力以赴抓征收》

  下面进行会议的最后一项议程,请区委陈**副书记作重要指示。大家欢迎!

  同志们,今天的动员大会马上就结束了,但我们的征收突出月活动才算刚开始,希望大家会后一定要按照陈书记、马区长的讲话以及两办[20**]38号文件精神,认真谋划,统筹安排,全力以赴开展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突击月活动。下面我再提三点要求:

  1、思想认识要到位。抓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管工作,是有效遏制违背政策生育行为的重要行政手段,也是促进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整体工作水平提高的重要保证。加强对社会抚养费依法征管的意义重大,刚才陈书记在讲话中已经多次强调。我们各镇、各部门一定要树立强烈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按照活动方案要求,迅速研究制定落实措施,扎实开展好征收突击月活动。

  2、人员责任要到位。征收突击月活动中,各镇、各部门都要层层落实责任制,将会议精神向两个主要负责人汇报,请他们履行“一把手”负总责的责任,对此项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分管同志更要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倾注全部精力,全力以赴,善始善终,一着不让抓好宣传发动、调查摸底、组织征收、自查验收等四个阶段的工作;各镇计生中心主任要专心致志,当好参谋,准确把握活动方案的要点,及时反馈信息,提出工作建议,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各相关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要求,安排专门人员,协同作战,确保突击月活动取得预期的效果。

  3、工作落实要到位。计生工作今年的任务很重,当前,除了要紧紧抓住计外孕处理、流动人口管理等基础工作外,还要全力抓好集中整治“两非”和落实奖励扶助制度,9月份计划生育宣传月活动刚结束又要投入到10月份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突击月活动中来,工作时间紧、强度大、任务重。在这样的困难面前,我们更要把工作做实、做细,做到位,确保征收突击月活动能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大会到此结束。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你知道社会抚养费吗?社会抚养费是对计划外生育的人的一种行政性收费,为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藏的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符合《条例》有关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中国公民,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

  第五条 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 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 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均未发观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当事人为了达到少缴社会抚养费的日的,故意规避户籍所在地的征收,到征收标准低的地方微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低的地方的征收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一次性进行征收。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

  (一) 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对当事人要及时发给《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 当事人在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必须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在30日内向征收机关申请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

  (三) 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征收人员必须出示全省统一制发的《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证》;

  (四) 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机关在收到社会抚养费时,必须同时向当事人出具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按省财政厅统一格式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等征收文书由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部门公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拒绝交款:

  (一) 征收机关未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

  (二) 征收人员未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证》的;

  (三) 未使用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按省财政厅统一格式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的。

  第十条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受委托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每月加征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交的,由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原则上委托银行代收款,未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款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代收代激。当事人在《社会扰养费征收决定书》生效之日起未缴清社会抚养费的,代征代缴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按时缴纳。代征代缴的征收机关收到社会抚养费后,必须在三日内将所征收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的专用帐户内。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当事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并将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符合《条例》有关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中国公民,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

  第五条 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 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 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均未发观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当事人为了达到少缴社会抚养费的日的,故意规避户籍所在地的征收,到征收标准低的地方微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低的地方的征收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一次性进行征收。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

  (一) 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对当事人要及时发给《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 当事人在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必须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在30日内向征收机关申请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

  (三) 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征收人员必须出示全省统一制发的《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证》;

  (四) 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机关在收到社会抚养费时,必须同时向当事人出具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按省财政厅统一格式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等征收文书由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部门公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拒绝交款:

  (一) 征收机关未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

  (二) 征收人员未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证》的;

  (三) 未使用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按省财政厅统一格式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的。

  第十条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受委托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每月加征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交的,由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原则上委托银行代收款,未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款条件的由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代收代激。当事人在《社会扰养费征收决定书》生效之日起未缴清社会抚养费的`,代征代缴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按时缴纳。代征代缴的征收机关收到社会抚养费后,必须在三日内将所征收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的专用帐户内。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当事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并将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